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益興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益興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鄰○○路137之28號「境宏工程有限公司」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該廠區鐵門而入內,徒手竊取電線1批(重350公斤),將之裝載於上開自小客車而逃逸。隨後邱益興將該批電線剝除外皮後,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慶文清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8,640元出售予 劉翁秀琴 (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嗣經謝運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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