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季洋係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北幹路四與東西九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左側由 宋子強 所騎乘沿東西九路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宋子強受有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及顏面骨折、肋骨骨折、脊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1月29日晚上11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蔡季洋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季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季洋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子強之妻 魏來香 於警詢、審理中;宋子強之女 宋惠珠 於偵查中;宋子強之女 宋一寧 於審理中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1張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要原因,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4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司機工作職業、月收入2萬2千元,未婚,惟有父親及弟之子(弟已歿)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其仍擔任司機工作,本院審酌上情,為促其更注意交通安全,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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