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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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瑾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新力公司PS2遊戲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瑾明知「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PS2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詎 吳秋謹 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judi0510之帳號,刊登內容為「PS2惡魔城:黑暗的詛咒+新.魂斗羅~2片一起賣220」及盜版遊戲光碟外觀照片之販賣盜版新力公司PS2遊戲光碟片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供不特定之顧客閱覽、購買。嗣經警以買家身份訂購後,即與買家約定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前之「寶雅」門口面交,而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新力公司PS2遊戲光碟片二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秋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吳秋瑾於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及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4張、警方拍攝被告面交光碟之現場與採證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9月3日以警刑偵三字第1000059337號函附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與光碟勘驗相片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0月26日以警刑偵三字第1000066802號函附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盜版遊戲光碟片二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內容(含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內容,係屬公開陳列盜版光碟實品之行為。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者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有誤會。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念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光碟為數甚微,僅光碟二片,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新力公司PS2遊戲光碟片二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
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