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張明賢 被告 黃馗晉 即 黃泓斌
蘇琬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被告蘇琬淑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黃馗晉即黃泓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32,295元之債權,原告於期間數次對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催索,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均置之不理,嗣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聲請執行名義,後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571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務人對於夫妻一方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揆諸前揭事實說明,本件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蘇琬淑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5元之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之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實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571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98年財產所得明細、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
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蘇琬淑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
人即原告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黃馗晉即黃泓斌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