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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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杭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杭拓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明知不當之超量用電會造成電壓負荷過重釀成火災,竟無視被害人多次提醒,而超量使用電器致生災害,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張鈿土 達成和解,竟向被害人聲稱:其名下無財產,無須擔憂財產遭強制執行云云,顯見其不知悔改,原審無視被告之犯行,主觀惡意及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於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僅量處拘役40日,顯不足收儆惕之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是天然災害,伊並沒有過失,又伊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請領政府補助度日,遭此火災後,經濟及精神耗損殆盡,目前寄人籬下,四處擺攤為生,災後所有動產理賠更由被害人領走,被害人已從保險公司獲得動產及不動產理賠金計125萬元,已足以彌補其損害之總額,被害人執意不和解,趁人之危,藉災得利,其心可議,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為4萬元,有如天價,被告無力負擔,請宣判免刑或緩刑等語。
五、被告辯稱本件火災是天然災害,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派員至現場鑑定後,認為:起火處所電磁爐(放置客廳東北側小茶几上方)及延長線電源銅線有短路熔痕跡象,該電磁爐及延長線電源銅線經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根據被告陳述:前1天中午泡茶時有用到電磁爐、電磁爐插在延長線等語,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所電磁爐及延長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磁爐陶瓷面板受燒變色,中間部分呈原型保有原(白)色,為水壺置於其上之痕跡,電磁爐面板底面受燒變色泛黑,塑膠底部呈現均勻燒熔,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2日宜消調字第100000051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電磁爐、電扇各1台都插在延長線上,是不小心電線走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11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電磁爐插入延長線使用完畢後,疏未注意將插頭拔除,因電源延長線內部線路短路引燃發生火災,燒燬其向被害人承租之房屋之過失行為,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為天然災害,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有房屋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