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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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 嚴雲蘭 原告 嚴自立 原告 嚴雲珍 原告 嚴雲麗 被告 嚴雲虹 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嚴家 謂遺產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有之存款新台幣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應予分割,並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嚴家謂於民國98年5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係其子女嚴雲蘭、嚴自立、嚴雲珍、嚴雲麗、嚴雲虹,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嚴雲蘭、嚴自立、嚴雲珍、嚴雲麗及被告嚴雲虹對被繼承人嚴家謂遺產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㈡被繼承人家謂死後,留有遺產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新
臺幣144,448元(活儲部分有60,548元、優惠存款部分83,900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嚴雲虹迄今仍拒不出面處理喪葬及遺產問題,原告透過朋友及警察都無法聯絡被告嚴雲虹,致遺產至今無法處理,為此,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分割。
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聲明如下:
⒈准予將兩造公同共同之銀行存款共144,448元,請求分別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被繼承人嚴家謂之子女,而被繼
承人嚴家謂於民國98年5月25日死亡,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6份、臺灣銀行存摺簿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
㈡就系爭遺產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數額為144,448元,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22日中壢營字第10050024051號函附被繼承人活儲、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嚴雲蘭、嚴自立、嚴雲珍、嚴雲麗
4人與被告嚴雲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嚴家謂之遺產,應屬有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嚴家謂死亡後,遺有存款144,448元,由兩造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院審酌嚴家謂所遺之遺產為存款,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