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8號

原告 邱育凱

被告 劉烜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與慶雲街口,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4,2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費用19,0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179元,再加計工資5,200元,合計8,379元,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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