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被 告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原
告胞兄 張彧彰 所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
之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事後查知確實是原告的哥哥冒
用原告名義,所以伊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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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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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彧嘉│CH698611│壹拾肆萬元│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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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彧嘉│TH0000000│壹拾壹萬元│104年10月14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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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彧嘉│TH0000000│貳佰伍拾萬元│104年10月8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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