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向其子即共同被告甲○○收受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審結),於93、94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之「明駿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買受案外人 林振清 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由被害人丙○○使用,前於93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發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所失竊,引擎號碼SA25AU─111428號之贓物重型機車,並將伊父親案外人 林四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使用之該贓物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嗣於95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鳴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所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是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資料(警卷第25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警卷第27頁)、行車執照2紙(警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贓車查獲照片4張(警卷第
2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及相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前揭懸掛「GVE-982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以為上開機車係其子所買受,並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而該車買來時其未注意是否有懸掛車牌,是騎乘一段時間後,才知該車有懸掛其夫所有之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鳴路口為警查獲時,所騎乘懸掛「GVE-982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SA25AU─111428號,該車身係案外人林振清所有,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由證人即被害人丙○○使用,前於93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發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案外人林振清行車執照各1紙及查獲相片
4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車身係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3月2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之「明駿公園」內,以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買受等情,亦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甲○○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5年
11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確為證人丙○○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惟查,共同被告甲○○嗣於96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母親於伊購入該部機車時,有問及為何有該部機車,伊曾告以該機車為伊用6,000元所購買,而該機車之中古市價為1萬多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證人甲○○於購入該車當時,係對被告表示該機車為伊所購買,而被告與證人甲○○為母子關係,是被告既經其至親如此告知,衡情當不至於對該機車是否由合法管道所購得另起疑心,且按中古機車之行情,係受其廠牌、車種、出廠年份、是否發生事故或引擎泡水等諸多因素所影響,縱令長期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士,如非知悉上開各項資訊,亦難僅從車輛外觀判斷其市場價格,況被告為無業不識字之老婦,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非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士,且證人甲○○除表示係用6,000元所購買外,亦未告知該機車其他相關資訊,被告已難得悉該機車於中古市場之行情價格,更非能由該行情價格與實際買受價格之差距,而引發是否為贓車之懷疑。第查,證人甲○○另證稱該機車購入時並無懸掛車牌,剛買來時伊母親有看過機車,但沒有特別問伊有無車牌,伊母親並不懂,伊母親只知伊買了1部機車等語明確(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第
1次看到該機車時,並無印象有無懸掛車牌等語(院卷第
68頁),足認該車於證人甲○○購入時雖未懸掛車牌,然被告當時是否知此情事,已非無疑。又縱令被告曾見該機車購入時未懸掛車牌,且其復供承其騎用該機車一段時間後知悉該機車懸掛其夫案外人林四郎之車牌等語(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未就學讀書而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己名等情,為其自承在卷(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本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簽名欄位之指印代簽名可參,則其智識能力可否以所見機車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其夫所有之機車車牌0事而推知該機車係不法取得,亦甚有疑慮,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機車要懸掛車牌才可以騎乘?)我知道沒有懸掛車牌的話會被警察捉。(審判長問:警察是罰錢還是捉你去關?)不知道。」(院卷第69頁)等語,益徵被告僅知未懸掛車牌會遭警方查緝,然對於究因違反行政法規或刑事法律而受罰則一無所知。況且,機車欠缺車牌之原因甚多,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經吊扣牌照,或車輛老舊經報廢程序而註銷牌照者,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該機車曾經遭竊有關,本即不能逕由未掛車牌或換掛他人車牌0事即推論該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復以證人甲○○亦證稱:伊家中有伊妹另1部已報廢之機車,伊母親亦曾騎用該部機車,而因伊所買之機車較好騎,所以也會騎伊這部機車等語(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曾騎用牌照已遭註銷之報廢機車,且證人甲○○於購入該機車時既向被告告稱該車係伊所購買,甚而證人甲○○購入該機車原為自己所騎用,係在伊於94年間入獄服刑後被告始開始騎乘等情,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院卷第70頁),則被告收受該機車騎用前,該機車既經證人甲○○使用一段時日而未曾遭警方查獲,則被告更無懷疑該機車係不法取得之理由,準此,則更非能僅憑被告知悉證人甲○○所買機車未懸掛車牌或改掛其夫所有機車車牌等情,逕而推認被告已啟該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懷疑。據上,被告以該機車為證人甲○○所購買,辯稱不知是贓車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信。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騎乘機車為贓物有所認知而仍予以騎用,是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育祺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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