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受刑人甲○○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罪,
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
3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2年6月4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12月4日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違背安│有期徒│94年7│高雄地院95│95年2月│高雄地院95│95年3月│││全駕駛│刑4月│月17日│年度交簡字│27日│年度交簡字│30日│││致交通││(聲請│第436號││第436號││││危險││書誤載│││││││││為94年│││││││││9月17│││││││││日)│││││├─┼───┼───┼───┼─────┼────┼─────┼────┤│二│傷害│有期徒│94年7│高雄地院95│95年2月│高雄地院95│95年3月││││刑4月│月17日│年度交簡字│27日│年度交簡字│30日│││││(聲請│第436號││第436號││││││書誤載│││││││││為94年│││││││││9月17│││││││││日)│││││├─┼───┼───┼───┼─────┼────┼─────┼────┤│三│違反臺│有期徒│92年6│高雄地院95│95年9月│高雄地院95│95年12月│││灣地區│刑4月│月4日│年度簡字第│5日│年度簡字第│4日│││與大陸│││3126號││3126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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