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0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撫卹事件,不服本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0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7日,至95年
7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提抗告)一節,則有加蓋本院收文戳記(含日期)之書狀一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