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陸軍步兵一一九旅步三營營部連二級廠(駐地金門大東山)之車輛技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駕駛上兵 楊少全 上車牌號00-0000號之二點五公噸軍用載重車駕駛座後,因引擎無法發動,無法將車駛離,被告因職司車輛技工故欲幫忙移車,乃上車欲發動車輛等駕駛來開,惟一發動,車即往前衝而撞上由前方走過之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橫隔膜疝氣併氣血胸、右側輸尿管破裂、膀胱破裂、尿道破裂、骨盆骨折、直腸損傷及後腹腔血腫等多處傷害。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因出生而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一情,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憑。再本案犯罪地在被告所服役之金門大東山駐地,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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