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蔡欣容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告  李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二樓及三樓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9年5月6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共5年6個月,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並簽發7張本票作為押金、租金保證,詎
99年5月至7月之租金,被告藉故推托不為給付,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但遭退回,且8月份租金被
告亦未給付,其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而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
期未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為此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已積欠之3個月租金24萬元等語。
又倘若法院認為原告上開催告並不合法,則因為被告顯然是
以不法侵害行為,詐得不法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24萬元之損
害等語,原告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已積
欠99年5月至7月租金共2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為證(卷6-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給付99年5月至7
月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應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租
金,及如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
99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件可佐,且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故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已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無權占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被告既積欠3個月租金共24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債務
24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規定,而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事項,因本院已就原告請求
先位聲明部分為勝訴判決,則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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