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士小字第167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騎乘
5HZ-005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17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停等紅燈之聲請人所駕駛
895-ER號營業小客車,致聲請人所有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
修理費新台幣7500元及一天之營業損失1486元,乃向本院提
起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事件,因其無恆產,又無資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會
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