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紀昱榮
被 告 賴宏銘
訴訟代理人 鄞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基
地: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相鄰,被告於
民國96年間搭建198號房屋頂樓鐵皮建物之際,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屋頂搭建如附件一編號1至3照片中標記
「ˇ」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卷7頁、51-1頁),且系爭
鐵皮不符一般建築法規,致每逢下雨,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又被告搭建之鐵皮與系爭房屋屋頂有間隙,每逢夜晚臨睡之
際,有疑似老鼠聲音,影響原告睡眠。又系爭房屋與198號
房屋後方間頂樓女兒牆牆壁是原告於84年間在自有土地上出
資興建,為原告所有,並非共同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
該女兒牆上興建如附件二照片中標記「ˇ」之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鐵皮建物,卷8頁),屬於無權占有。以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系爭鐵皮建物。另
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附件一之系爭鐵皮、附件二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修繕198號房屋期間,原告母親紀黎俊
花表示系爭房屋漏水,要求被告僱用工人為其施工,經工人
前往查看後認為其漏水痕跡是舊痕,並非被告修繕房屋造成
,故未為其施工,迨房屋修繕完成,因紀 黎俊花 騷擾不斷,
被告只好僱工,依其指示在系爭房屋屋頂上覆蓋系爭鐵皮,
當時被告配偶曾會同修繕房屋之監工與 紀黎俊花 談論並確定
覆蓋鐵皮方式,系爭鐵皮寬度、施工方式均應紀黎俊花要求
而施作,該施作工程又非一兩天完成,施工期間原告天天回
家,原告應該知道此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
兩造所有上開房屋為同一建商同一批完工之連棟房舍,且房
屋使用界址曾經屏東縣政府全面重測公告,並當場指界,上
開房屋間女兒牆是共同壁,修繕房屋當時,因被告僱用鐵工
疏失,誤將原系爭鐵皮建物覆蓋到全部共同壁之寬度,嗣經
紀黎俊花反應後,被告已將系爭鐵皮建物往被告房屋方向內
縮,約略搭建到共同壁的一半,此亦經紀黎俊花確認,故系
爭鐵皮建物是搭建在兩造上開房屋共同壁中線以內,並無越
界建築情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撰寫訴狀費用,則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房屋相鄰,系爭鐵皮、系爭鐵皮建物
為被告搭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照片4張可佐(卷7
頁、8頁、5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鐵皮、系
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應予拆除云云,被告則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點首應釐清者為:被告搭建系爭鐵皮
、系爭鐵皮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
(一)關於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是被告於修繕198號房屋之
際,而加蓋於兩造房屋屋頂鐵皮上方,是考量198號房屋
屋頂鐵皮與鄰戶即系爭房屋銜接之處,有防止滲水或漏水
之必要,而一般施工方法有以黏著劑、填縫膠、覆蓋鐵皮
等方式為之,故系爭鐵皮即是採用上開覆蓋鐵皮工法以達
到防止兩造房屋屋頂滲水或漏水之目的,探究被告採用系
爭鐵皮工法之緣由,經隔別訊問修繕198號房屋之監工陳
顯裕、包商 林順天 ,其中證人 陳顯裕 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7頁房子現場照片,屋頂鐵皮覆蓋物是否知道?加蓋
之始末為何?)這是補強,因為這是兩棟房子銜接的時候
,一般是用黏著劑接合起來就可以,被告房子整修的時候
,因我之前有做過建築,所以我來幫忙監工,之所以沒有
用黏著劑是因為應原告母親的要求,而鐵皮的寬度是施工
的師傅及原告的母親商量後以這種方式補強的。施工的方
式是採對兩方都有利的方式,且兩造都同意。這是經過原
告的母親同意。」等語(卷47頁);證人 林順天證 稱:「
(提示本院卷第7頁房子現場照片,屋頂鐵皮覆蓋物是否
知道?加蓋之始末為何?)我知道,是我載我的師傅來做
的,這是臨時工,他們現在都已經沒有做了,當天我有在
樓下,但是是由這二個師傅施作的,第一次我們施作的時
候,鐵皮寬度不到2尺,但是原告的母親不同意,要我們
搭蓋寬一點,加寬了1尺多,總共大概有2尺半,所以我們
就應原告的母親的要求加寬。我們施工的時候原告的母親
有上去樓上看,所以我們都是順著原告的母親的意思施作
。我們施作完畢的時候,原告的母親有說可以了,我們才
走的。」、「(為何要加蓋這個鐵皮?)兩棟的房子鐵皮
交接處,一定要加蓋這鐵皮才不會漏水。只是第一次是接
到原告的房子的鐵皮比較窄,而第二次是比較寬而已。」
、「(提示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打勾的部分是否是應原告母
親要求施求施作?)是的。」、「(照片上加寬的部分為
何有寬度不一的情形?)這是原告的母親要求的。」等語
(卷47頁-49頁),兩人就系爭鐵皮施工工法、施工細節
、鐵皮寬度等情節所述相符,但原告母親紀黎俊花則到庭
證述:「(隔壁作工程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
我沒有去看。」、「(你有無要求被告整建房屋的時候要
在你的房子屋頂覆蓋鐵皮?)沒有。他們在施作的時候我
也沒有上去看。」等語(卷46頁),上開3位證人就涉及
系爭鐵皮搭蓋之細節,有迥異之說詞,本院審酌原告與其
母親紀黎俊花同住系爭房屋,原告母親紀黎俊花尚且於本
院勘驗系爭房屋之際,以民間信仰為由,當庭拒絕被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進入系爭房屋大門,本院當庭闡明本件訴訟
為公開審理,被告且對於訴訟標的物有完全明瞭之必要,
更應賦予被告充分答辯權利後,原告母親紀黎俊花再經原
告勸說下,始應允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進入系爭房屋等情
節(詳載於勘驗筆錄,卷70頁),認為原告母親對於系爭
房屋管理愛護,可謂窮盡其一身心力,故被告倘若未獲原
告母親紀黎俊花要求覆蓋鐵皮及應允施工,被告自可採用
成本費用更低廉之黏著劑、填縫膠工法,否則,系爭鐵皮
施工亦恐遭原告母親紀黎俊花強力阻攔,參以系爭鐵皮寬
度,有部分確實加寬,顯然該次施工並非一次完成,容有
因寬度不敷要求而作部分修正之可能,從而,上開證人陳
顯裕、證人林順天所述,堪為採信,而證人紀黎俊花之證
詞,與實情顯不相符,則不予採信。
(二)準此,系爭鐵皮確實是原告母親紀黎俊花要求覆蓋,並同
意被告施工而設置一事,堪信為真實。再者,如上開勘驗
庭期情節所述,原告母親紀黎俊花既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
,為原告一家之家長,佐以其妨礙勘驗程序進行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使任何第三人信任原告母親紀黎俊花關於其家
庭之家務有管理權(民法第1123條、第1124條中段、第11
25條規定參照),因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簡易
改良等行為,原告母親紀黎俊花自有相當之權限,故被告
基於原告母親紀黎俊花要求覆蓋鐵皮及應允施工,因此而
設置系爭鐵皮,即非無正當理由;況且,系爭鐵皮覆蓋目
的是為符合原告母親紀黎俊花顧慮系爭房屋滲水或漏水問
題,客觀上亦已達成此一目的,並有利益於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又系爭鐵皮已完工3年有餘,固然原告前曾就同一
事件提出訴訟,請求3萬元損害賠償,然因涉及鑑定事項
及費用,而予以撤回(詳本院99年度潮小調字第31號卷)
,惟系爭鐵皮設置迄今,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每逢下雨
都會有漏水情形,每逢夜晚會聽到疑似老鼠之聲音」等情
事,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情事確實發生,且可歸責於
被告,並受有明確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受妨害之情事
,難以採信為真實,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因系
爭鐵皮而構成任何妨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更與民法第148條規範
權利行使應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意旨相違,因而,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礙難准許。
(三)系爭鐵皮建物部分:緊鄰系爭房屋之兩側房屋(即198號
房屋、194號房屋),均以搭建如系爭鐵皮建物方式使用
各該屋頂樓後側(即東方)空間,功能上類似作為與系爭
房屋牆壁之用,而系爭房屋頂樓後側則無任何搭建物,為
室外使用空間等事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屬實,並
有照片可證,其中卷附第8頁照片之系爭鐵皮建物設置於
系爭房屋與198號房屋間之女兒牆上,而卷附第84頁照片
之鐵皮建物則設置於系爭房屋與194號房屋間之女兒牆上
,採用之建築工法相同,即以鐵皮包覆磚造女兒牆頂端,
並略於女兒牆頂端寬度之中心為基準點,設置鐵皮建物。
故衡量系爭房屋及其兩側房屋為建商同時興建販售之連棟
建物,其等房屋基地分割亦併有以各該房屋使用面積為據
,因而以原告未爭執與其鄰屋194號房屋頂樓後側女兒牆
中心點為基準點,向北側延伸至被告所有198號房屋一端
,按此一區域重測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基地後側兩端界址
寬度4.398公尺為實地量距,結果系爭鐵皮建物設置位置
並未在系爭房屋北端界址點之內,而是在系爭房屋基地北
端界址點之外,即系爭鐵皮建物設置位置是在系爭鐵皮建
物自有基地之內,並未逾越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上開
測量過程及界址點標示已詳載於勘驗筆錄(卷70頁-71頁
),並有各該測量點標示之現場照片可佐(卷85頁)。至
於原告表示上開測量結果不能認同,這是因房屋前面延伸
的等語,然系爭房屋基地經重測公告確定後,西側兩端界
址點寬度為4.386公尺,東側兩端界址點寬度為4.398公尺
,兩側寬度有0.012公尺差距,顯然東西兩端界址點連線
不是直線,甚且,倘若未特定系爭房屋後側兩端界址點,
則如何單獨由系爭房屋前方界址點而得出該屋後側兩端界
址點,並以之為地籍線(即兩點方可連線),故原告表示
以房屋前方延伸至後方云云,即可得出系爭房屋後方兩端
之界址點,已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鐵皮建物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範圍或其基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
皮建物,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律師撰狀費5,000元部分,為原告考
量提起本件訴訟而選擇法律專業協助之選擇,除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訴訟當事人委任律
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外,關於原告於第一審委任律師之撰狀費用,並非
本件訴訟必要之花費,自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況且
,原告上開委任律師之撰狀費用,並非由於被告對原告有
何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必須以此方式主張權利,而支付該
費用,故原告此一請求,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
一之系爭鐵皮、附件二之系爭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併請求被
告給付撰狀費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