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黃永忠
       黃永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尤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金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三之八四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尤清斌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三之八四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金龍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尤清斌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尤金龍所有門牌號○○○
鎮○○路○○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0.6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尤清斌所有鐵皮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0.33平方公尺之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占用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尤清斌先父 尤明來 早於民國40年間向原告先
父購買被告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而以石牆為界。
況且,被告現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比例甚低,原告請求拆
除地上物,顯然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構成權利濫用,希望能
跟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2張為證(卷7-8頁、10頁
),復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恆春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099000508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卷21-24頁、28-29頁),被告固抗辯其等上
開占有部分,為被告尤清斌先父與原告先父經買賣而占有使
用云云,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如買賣契約,或其他
可供調查之人證、書證),至於系爭土地現況有設置低矮石
牆部分,僅足以說明被告占有使用土地範圍一事,並無法證
明被告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適法根源,被告上開抗辯
,難以採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
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供參),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
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件可佐(卷9頁),且系爭土
地地形類似梯形,北側為東西寬度較窄部分,而被告上開占
用部分正處於系爭土地東北端,約占用3分之1寬度,使得系
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上,失去整體規劃利用之利益,況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西側有其自有之建築基地(即同段83-16
地號土地),被告可於其建築基地內充分使用,而獲得住居
保障,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無令原告就系爭
土地使用為犧牲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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