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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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鎬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鎬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鎬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0時許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光復路口時,為警察覺其駕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而將其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鎬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局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照業因酒駕而遭主管機關註銷,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磚窯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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