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杏和醫院門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向左偏轉,適有告訴人 林素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2×1公分、左小腿瘀腫5×5公分及3×2公分、腰薦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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