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立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16分許,騎乘XV6-3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誠街與保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之車輛後向前行駛。適有謝○○騎乘NA7-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瑞誠街與保泰路交岔路口西北角處,欲穿越瑞誠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逆向闖紅燈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謝○○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陳立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立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與被告陳立業,於107年5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謝○○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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