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小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拿出隨身攜帶之斧頭在 游慶會 面前揮舞,並以斧頭拍打桌子,徒手將椅子及 林慶惠 推倒,向林慶惠嚇稱:『如果不還錢,要你全家死光光』」,應更正為「拿出隨身攜帶之斧頭在林慶惠面前揮舞,接續以斧頭劈向桌面,復徒手將林慶惠連人帶椅推倒在地,續向林慶惠嚇稱如果不還錢,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游小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地點,揮舞斧頭、持斧頭劈向桌面、推倒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慶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子有金錢糾紛,而非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仍為上開恐嚇行為,且其持斧頭以為恐嚇之手段對他人可能致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為失業近2年,故欲討取債務,且告訴人亦願無償原諒被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住家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按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