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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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玉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8年
3月8日15時許在上址緝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
3月8日15時56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
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紙(警卷第6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②③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下稱甲案),⑤⑥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均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甲案(執畢日期106年5月27日)、①案(執畢日期106年8月15日)、乙案(執畢日期107年9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10
8年3月8日因假釋中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是被告於甲案及①案執行期滿後,乙案執行中之
106年8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3.惟依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竟然不思改過,於假釋出監不到2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經員警於108年3月8日通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偵查中始承認其於該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108年3月5日確有施用毒品,而非如其於警詢中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8年3月1日,是本件檢警機關在被告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對被告在本次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故本件應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目前僅止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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