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國雄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二聖一路口,不慎撞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林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腳踝鈍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據報在醫院委託醫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635等語(被告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0、4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