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山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某檳榔攤飲用玻璃瓶裝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洽公,因其言談時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其雖坦承犯行,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惟其竟酒駕至派出所洽公,遵法意識顯然薄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