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壬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壬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壬駿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至花蓮縣○○鎮○○路○段○○○號之機車行找朋友,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民國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扣上安全帽扣,而為警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前攔查,嗣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壬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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