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被告陳登疄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登疄雖於警詢或偵查中辯稱: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因為隔很久了,而且我有吃檳榔,酒測時也沒有漱口等語,惟查被告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檢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25日,有效期限係至108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該酒測器於被告檢測時之次數為第753次,尚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而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應屬可信。又按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7年11月19日15時許飲用啤酒後,於翌日8時許開車上路,而依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顯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7年11月20日9時4分歸零,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見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本案施測時至少相距18小時有餘,應認員警直接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另被告空言有吃檳榔等語,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言尚不足採。據上,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登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上路,其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釀生車禍,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先前酒駕均係在89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陳登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疄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口,與 王莊素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莊素珍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莊素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