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詠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詠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湯詠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然湯詠旭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慧 」之成年人,供「阿慧」使用,且於「阿慧」要求其將款項匯至「阿慧」所指定之帳戶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阿慧」將款項匯至「阿慧」所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阿慧」取得湯詠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阿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在交友網站「IGNaughty」上與 徐福源 聯繫,假冒為網站管理員,對其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交友保證金云云,致徐福源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16時50分、16時57分許、17時14分許、17時23分許、19時46分許、19時5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 林喬信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林喬信則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20時41分許、20時43分許、108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12時40分許、13時9分許,自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林喬信復 於108年11月21日21時38分許至41分許,陸續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後,委託其國中同學 林文昌 於同日21時50分許,將該10萬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湯詠旭收取上揭林喬信轉匯共計20萬5,000元之款項後,旋依「阿慧」指示,(一)於108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萬元至 邱令易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於108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於108年11月21日22時3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阿慧」匯款6,000元予湯詠旭,作為其依「阿慧」指示轉帳為上開匯款之報酬,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福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湯詠旭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慧」,並依「阿慧」指示,將自富邦銀行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中之20萬5,000元,分別轉匯8萬元、12萬5,000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異性友人( 陳又珊 )介紹的,說阿慧在做代購;因為後來所謂代購,其實是代儲的業務;我只是覺得我當時在做代儲,並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慧」之成年人使用,而告訴人徐福源遭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喬信轉匯共計20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阿慧」指示提領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喬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6紙、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影本
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117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645號函暨客戶基本查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0年8月30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38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2.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依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此部份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擔任交通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腳踏車踏板公司經理、新北市政府約雇人員、行銷業務員、大學行政助理,為有高階學識及豐富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當可知悉。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阿慧」,係透過在網路上認識的異性朋友「陳又珊」介紹,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過電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識約一星期,即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交予「阿慧」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阿慧」,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獲取報酬花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本案之3筆匯款即獲取6000元之報酬,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目前擔任大學總務科行政助理,單純為3筆匯款行為,即可獲取6000元報酬,其付出之心力與所獲報酬間之比例,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薪資有違,實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阿慧」使用,及依「阿慧」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行為,可能係替「阿慧」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阿慧」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慧」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阿慧」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阿慧」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扮演提供帳戶及將款項轉匯他處角色之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轉匯上開贓款,均依「阿慧」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獲得報酬6000元外,另有獲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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