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森
何銘典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銘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景森、何銘典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毀損、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A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張景森負責攝影,情節較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何銘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不法所得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銘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張景森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銘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典、張景森與 蕭素珍 素不相識,緣何銘典因 李婉霏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蕭素珍有糾紛,遂夥同張景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10時38分許,由張景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銘典,至蕭素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何銘典持白色油漆潑灑在上址鐵門上,張景森則在旁攝影,以此方式共同減損上址鐵門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蕭素珍,並致蕭素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㈡於109年9月19日下午11時9分許,由張景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銘典,至蕭素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何銘典在上址門口撒冥紙,張景森則在旁攝影,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蕭素珍,致蕭素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素珍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珍委託周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銘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何銘典坦承全部犯罪事│││中自白│實。│├───┼───────────┼────────────┤│2│被告張景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景森坦承全部犯罪事│││中自白│實。│├───┼───────────┼────────────┤│3│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周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次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於被害人及告訴人面前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而在他人住宅潑灑油漆,亦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或潑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以潑灑油漆及冥紙於他人住處,核屬恐嚇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何銘典、張景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