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李明書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民國108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8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房租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⒐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地址、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