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義誠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8月30日10時許,佯裝 林志松 之友人廖先生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林志松聯繫,並誆稱:要借款週轉云云,致林志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 林秋香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志松於同年9月15日聯絡友人廖先生還款事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義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松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秋香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被告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現場拍攝之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問過亞太電信,對方說我有欠其他電信公司的錢,所以不能辦門號,我沒有提供門號給他人,也沒有辦過上開門號云云。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林志松於前揭時間因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致遭詐騙
35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秋香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確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㈡觀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請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內容,均顯示該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資料之雙證件、簽名及現場照片均為其本人所提供、親簽及當場拍攝等情,據此,自可認定該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無誤,被告猶否認曾申辦上開門號,要無可採。
㈢又上開門號既為被告親自申辦,被告亦未說明何以該門號會
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手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此,自可合理認定該門號係由被告交予對方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向他人蒐集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因不詳動機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方緝獲時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以及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為35萬元,並非小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