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婷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依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㈠),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與KEITHFAIRBAIRN(下稱甲男)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手, 依渠 等過往之互動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依婷因罹有憂鬱症,長期受憂鬱症之影響,情緒調控及行為控制均有一定缺損,並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男,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男,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依婷前因對甲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甲男及所列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甲男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依婷於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捷運衛武營站出口附近、甲男斯時服務之外語補習班戶外教學地點,朝甲男出手比畫,以此等方式對甲男為騷擾、接觸,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97頁),核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甲男所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2頁至第7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又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另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事實一㈠期間,另曾以他法對告訴人誹謗及傷害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卷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10
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可參(易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則其本案再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衡情一般人處於相類情境下,見聞均會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因在網路上得悉告訴人當時任教之補習班將前往衛武營舉辦戶外活動,而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藉故靠近告訴人,近距離對告訴人指手、比劃,參酌被告已曾對告訴人實施如前所述之恐嚇行為及另案誹謗、傷害舉措,所為自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而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及接觸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僅該當「接觸」行為,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另傳送予告訴人之「我會讓你知道,下場會有多糟」、「你可以繼續躲,我會連你在哪裏(裡)工作我都會在網路上公布」等語,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簡訊內容,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為補充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8年7月至8月間另對告訴人犯傷害等案件(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經於該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審酌所鑑定之被告行為時點與本案尚屬接近,相關犯罪情節與本案亦有相類之處,亦經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用於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堪認足供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該鑑定書參酌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下同)於30歲時開始有失眠問題,約34歲出現情緒低落且不穩定、激動行為等,並曾有自殺史,這些症狀反覆發生,已成慢性化,並有持續於精神科診所治療。故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定義,長期的精神科診斷應符合鬱症,無精神病特徵(DSM-5代碼:296.33)。案主多次自殘行為、衝動性高、情緒不穩、持續有人際關係衝突,雖案主表示於成年早期並無此現象,但其症狀疑似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所述之邊緣型人格障礙(DSM-5代碼:301.83)。研判案主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案主尚可大略描述當時案發狀態,且能認知本身行為違法。另由心理衡鑑所揭示,案主鑑定當下認知功能水準無明顯低於常人,應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鑑定團隊推估案主自發病後之長期病程中,認知功能應無明顯缺損。然而案主之鬱症的症狀表現,及可能合併有邊緣型人格障礙,造成案主情緒症狀時有起伏,並合併衝動性高,情緒調節、控制能力差。在案發時受到壓力刺激下確實有可能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減低的狀況。案主長期受鬱症影響,對本身情緒及行為之控制有一定缺損,但仍保有相當之認知功能,故案主確有於犯罪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9頁至第119頁)。上開鑑定書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前開鑑定書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足供憑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思理性協調溝通,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復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己身過往言行亦感懊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中,持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至今猶存,審酌該物之性質及內涵,認沒收與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時間│傳送之簡訊內容│├──┼──────┼───────────────┤│1│108年6月13日│「我會讓你知道,下場會有多糟」│││12時至22時許│、「你可以繼續躲,我會連你在哪││││裏(裡)工作我都會在網路上公布││││」、「我會在大樓貼公告,告訴大││││家你就是個來玩女人的爛人」│├──┼──────┼───────────────┤│2│108年6月14日│「你不把line解鎖,我會一直不斷│││10時至11時許│的用任何方式去擾亂你的生活的」││││、「你的臉書、電話、工作地點我││││全公布在網路了」│├──┼──────┼───────────────┤│3│108年6月15日│「我會打電話給你老闆說你嗑藥,│││16時許│讓你沒工作,會打電話給警方讓他││││們去你家的」│├──┼──────┼───────────────┤│4│108年6月19日│「我會把你的一切事情弄成公告貼│││21時許│在大廈電梯給大家看」│├──┼──────┼───────────────┤│5│108年7月3日│「我會用盡辦法讓你在台灣待不下│││15時許│去」│├──┼──────┼───────────────┤│6│108年7月22日│「背著一條命的你還能有多快活,│││11時許│我會打電話去給你老闆直播這一切││││」│└──┴──────┴───────────────┘〈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1號卷│他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偵字卷│├─┼───────────────────────┼────┤│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卷│審易字卷│├─┼───────────────────────┼────┤│4│本院110年易字第121號卷│易字卷│├─┼───────────────────────┼────┤│5│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68號│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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