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郭嘉榮
王朝龍 許筌翔 王冠閔 吳健弘 吳東益 吳坤衡 吳璨廷 許家豪 許能富 黃信維 黃信嘉 黃春霖 蔡尚霖 陳立勳 陳柏融 莊子慶 施岷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71001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榮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罰。
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牛墟市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許家
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 蔡晉昇 、 劉漢勝 、 吳冠諺 、 莊庭修 、 蔡憲林 、 陳毓哲 、 吳明田 、 蔡沂哲 、 洪健智 之證言。
㈢被移送人王朝龍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移送人許筌翔之蓋德診所驗傷診斷書。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
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於10
7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牛墟市集前,因口角糾眾談判,而有加暴行於人、相互鬥毆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於107年10月11日20時
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牛墟市集前,因口角糾眾談判,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並不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凡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者均屬之,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復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
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8人於警詢均否認參與鬥毆等語,而證人吳冠諺、莊庭修、蔡憲林、陳毓哲、吳明田、蔡沂哲、洪健智等7人於警詢時陳稱莊庭修與吳冠諺、蔡沂哲、洪健智、蔡憲林、吳明田、陳毓哲等7人參與毆打被移送人王朝龍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被移送人王朝龍、許筌翔雖有受傷,然係因被上開7人攻擊所致,而非係因互毆所生,被移送人郭嘉榮、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6人則未攻擊,亦無受傷,尚難認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8人有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之暴行、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郭嘉榮、王朝龍、許筌翔、王冠閔、吳健弘、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許家豪、許能富、黃信維、黃信嘉、黃春霖、蔡尚霖、陳立勳、陳柏融、莊子慶、施岷松等18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㈡本件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於警詢均否認參與鬥
毆,且被移送人吳東益稱「我於107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碧水寺旁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聽見朋友說(我不清楚是誰說的)雲林縣○○鎮○○路牛墟市集前有人要吵架,所以我就走路前往查看」、吳坤衡稱「警方到達前的前5分鐘我到現場的。沒人邀約,我剛好要從北港騎乘我自己的機車回家順道經過」、吳璨廷稱「我是107年10月11日20時左右,我搭乘我哥哥 吳璨宏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沒有人邀我過去,我是下班經過」等語,及同案被移送人郭嘉榮稱「我駕駛AZC-77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我大約17時30分至王朝龍家中載他一起去吃晚餐;我與許筌翔則是相約於19時在雲林縣○○鎮○街里○○路中油加油站會合」、證人吳冠諺稱「事件的起因是我,我只有約莊庭修陪我前往」、莊庭修稱「我用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蔡沂哲、吳明田、陳立勳、黃信維及黃信嘉等5人聯繫」;而證人吳冠諺、莊庭修、蔡憲林、陳毓哲、吳明田、蔡沂哲、洪健智於警詢時陳稱莊庭修與吳冠諺、蔡沂哲、洪健智、蔡憲林、吳明田、陳毓哲等7人參與毆打被移送人王朝龍等語。是以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均未獲郭嘉榮或莊庭修等人之邀約,亦未參與鬥毆,自難認渠等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吳東益、吳坤衡、吳璨廷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