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乙○○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二二之一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向 伊等 承租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至98年10月13日
止,然被告卻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再經原告於98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個月之租金
1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及租賃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
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
455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
,原告經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8年3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應於函到
後一週內給付租金,該函於98年4月1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屆期仍未給付,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可認於98年4月1日
終止。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兩造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依約每月支付租金之
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14,000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欠繳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
動產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經查,本件被告
原應依租約於終止契約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迄今未
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參照前揭說明,非不得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
據以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即98年4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原定租
金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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