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拓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DF001661)、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
CDL003350、CDL004095),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號碼:CDF001661)、10萬元
2張(號碼:CDL003350、CDL004095),合計7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