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詹智文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智文等人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詹智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 李呈靚 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詹智文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詹智文因案假釋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犯本案重罪,除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加上本案刑期,日後將受執行之刑度非輕,自有相當理由可信渠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且因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減,而有羈押之必要,再經本院訊問後,自108年8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經查被告詹智文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詹智文犯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5月,行使變造特許證拘役30日在案,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判決書足資佐證;被告詹智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18日方為期滿,是被告詹智文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假釋即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加上本件已宣告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詹智文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上級審)及刑罰執行之虞,而其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五、至於被告詹智文之辯護人陳稱,其父親患有癌症、母親脊椎骨折需要開刀、女友懷孕2月餘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安頓等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綜上,本院認被告詹智文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故認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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