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被告蔡宗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陳彥志 管領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逃逸之際,適為陳彥志發現攔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玉山台灣高粱酒(0.3公升)1瓶(業據合法發還陳彥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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