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燕指定辯護人胡鳳嬌律師被告黃維謙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李佳晏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詹智文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燕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李佳晏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黃維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期間為三個月。
詹智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期間為三個月。
理由
一、被告劉玉燕、李佳晏、黃維謙及詹智文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在案,經訊問被告劉玉燕等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 李呈靚 、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二、按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黃維謙、詹智文目前均因案假釋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犯本案重罪,除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加上本案刑期,自有相當理由可 信渠 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黃維謙、詹智文二人應予羈押。至於被告劉玉燕、李佳晏雖犯重罪,但如能以主文所示金額具保,並限制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信渠二人應能在審理中準時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宣示如主文。
三、至於檢察官陳稱被告等所供犯案細節與其他被告互有不同,而認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建請本院繼續羈押被告劉玉燕、李佳晏等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在本院詢問時就本案謀畫、分工、分贓等犯罪事實均一一供承,互核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上均相符合,並且一致,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足稽,被告等既已坦承,自無再有勾串共犯之必要,況檢察官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足資證明之事實,本院認被告等勾串共犯證人之要件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101條之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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