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張雅惠被訴下述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條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應予適用,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倪家榛 係同事關係,2人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百樂門公司。2人於108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百樂門公司休息室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拖至下鋪床位,再徒手持保溫杯等物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眼外側臉部擦傷3X1公分、左臉挫傷頰瘀青腫脹5X4公分、左臉挫傷頰瘀青腫脹3X3公分、右腕挫傷瘀青腫脹3X3公分、左踝挫傷瘀青腫脹5X3公分、左踝擦傷5X3公分及左側耳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原易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