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奕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奕成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民國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證。是上開等扣案物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86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被告上開犯行,因為被告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不起訴處分所據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榮民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榮民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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