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上訴人 劉玉燕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 律師上訴人 李佳晏
詹智文 黃宏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玉燕、李佳晏、詹智文、黃宏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劉玉燕以共同犯強盜、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刑;李佳晏、詹智文皆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刑;黃宏棋共同犯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4人一致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維謙 (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時,皆完全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泰國籍被害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2人皆係變性人;男變女)指證遭上訴人一夥人強盜之證詞;證人 吳柏賢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陳宇林 (嘉年華汽車旅館櫃檯主管)及 陳威銓 等人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佳晏所繪折疊刀圖、223號房內採得指紋之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棄置強盜所得行李箱現場採證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認定、論斷依據,非祇以上訴人4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又原審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劉玉燕於事前如何與李佳晏、詹智文、黃宏棋及共犯黃維謙謀議分工、事後分贓情形,暨憑何認上訴人4人就黃維謙持空氣槍;詹智文就李佳晏拿折疊刀,彼此就所為攜帶兇器強盜,具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各節,詳為論述,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4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泛言不知其他共犯攜帶兇器,或未全部(親自)參與各該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祇依上訴人4人自白而為認定依據,欠缺補強證據,且未說明憑何認定就攜帶兇器(空氣槍)強盜部分,具犯意之聯絡,而理由不備;無非係擷取各該參與行為之片段內容、或部分事證,任作主張,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與黃維謙事先謀議,兵分兩組,分別在汽車旅館的2個房間內,先後強盜2名應召變性人,客觀上有2行為,且著手時間、犯罪地點皆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是以本件2強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可明顯區分之強盜行為,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核於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屬同一行為,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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