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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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等於93年3月21日晚11時30分許夥同丙○○、甲○○並不詳姓名之男女友人共同在台中市○○路○○街○○號 雷金富 住處毆打上訴人並強脫上訴人之衣服後拍照,使上訴人受傷,支出醫藥費,並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又精神上深感痛苦,應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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