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吳素霞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素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另於95年5月中旬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同年7月7日所犯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以一罪從輕論處;又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因此自該日以後之犯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處理;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待,及其素行、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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