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非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39號抗告人乙○○
丁○○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案外人 湯立平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115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貴品居1號)為拍賣抵押物取償,惟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死亡,抗告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規定,聲請就其所繼承之前開房地為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拍字第132號裁定,就抗告人等3人所有前開房地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等3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等3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惟其係於再抗告狀指稱:抗告人等3人業已拋棄對案外人湯立平之繼承權,故法院應為被繼承人湯立平指定遺產管理人,方屬適法等語,為其再為抗告之理由云云。惟抗告人等3人上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而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空言指摘上開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仍未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具體事實,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