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及以96年毒偵字第440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54頁可按,被告住於基隆市,其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屆期日為96年4月6日,該日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日(自4月5日起至4月8日止),是其上訴屆滿日延至96年4月9日。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按),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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