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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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囑託臺灣臺北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6年4月14日(星期六補上班),惟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星期二)始行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記可稽,其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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