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影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謂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理由係將全案證據資料加以扭曲撕裂,證據取捨悖於常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不相等,原判決未勾稽全部證據以認定客觀事實。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全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以㈠、證人 李昆霖 前後證述不一;且將被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所兌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李昆霖自己帳戶,挪作他用;又未見其於自述給付 賴國鍾 款項日期中提領。依賴國鍾所供李昆霖交付之五十萬元,是李昆霖欠伊的。另依李昆霖與告訴人丙○○之電話對談錄音,認被告交付二百萬元支票給李昆霖之目的是否如李昆霖所言,及李昆霖是否有將所兌領之二百萬元交給賴國鍾,均顯有疑問。縱賴國鍾曾自李昆霖處簽收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現金,亦不能據以證明與被告簽發之二百萬元票款有關。㈡、依李昆霖所述,被告與李昆霖、 唐福貴 、 謝德村 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果順利進行,李昆霖、 林茂裕 可獲七百萬元之利益,且案發時,賴國鍾受僱於李昆霖任司機,案發現場附近提供賴國鍾使用之工務所也是李昆霖去找的。認本件係李昆霖基於維護其利益之動機,單獨使員工賴國鍾為維護工地施工之順遂事,亦與常情無違。㈢、被告無法履行其與李昆霖、 唐富貴 、謝德村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本應賠償李昆霖等人三千萬元之違約金。嗣因李昆霖出面跟唐富貴、謝德村商討,被告才能免於鉅額賠償,僅補貼利息八十五萬元,李昆霖有恩於被告,是被告另給予李昆霖二百萬酬金,亦合情理,認被告所辯簽發予李昆霖之二百萬元支票原是為了投資李昆霖股份,投資不成,轉為酬金,並非完全不可採信。㈣、證人李昆霖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交伊二百萬元,最主要是請伊找人看管工地,並無進一步指示如何看管。另證人 林昭男 於原審法院證稱:不認識被告,那天只是吵架怎會變成這樣,也不知道等語,認本案係因一時衝突之突發事故,被告無法於交付支票給李昆霖時,先與賴國鍾等人就本案發生之事故預為謀議。㈤、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證稱:「隔天我又去圍,乙○○夫婦來現場找我,指著我說你昨天被打的還不夠嗎」,縱然屬真,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林昭男等人毆打,係被告買凶所致。認李昆霖對於被告簽交二百萬元支票之目的,所述前後不一,並與經驗有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丙○○聲請再傳訊證人李昆霖,因李昆霖已經原審法院傳訊,認無再傳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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