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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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復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等情節,業依被告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事證可認。惟查,被告於受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於93年5月17日判決確定、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雖在其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其曾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本次之情形,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意旨,自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抗告意旨以下皆誤載為『5年內』,應予更正)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是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後再犯,自當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以本件被告於5年內另再犯毒品案,並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認本件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次之施用毒品案與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相距至少已有1年,屬於另行起意之不同2件毒品案,應分別處理,倘若以不同之毒品案件,致被告擔負較不利之處置,亦不符合公平之原則,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宜獨立判斷,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送觀察、勒戒為宜。而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自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5月16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之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自承供其用以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執行後,於88年11月3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5月17日判決確定、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自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5月16日20時許止,連續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而不適用初犯之規定。是原審所為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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