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灣一六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餡餅、年糕、紅龜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一號商標。嗣一六堂餅店 蕭村 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六堂餅店蕭村正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一號「台灣一六堂」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一六堂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一○五號「一六堂」商標圖樣之中文一六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年糕、餡餅、紅龜粿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等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其銷售場所及交易情形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有無違反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第七○三三○一號「台灣一六堂」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判斷「類似商品」之構成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明文,惟於本案中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並未依一貫審查原則及客觀事實詳加評量,即下斷言,殊難以使人心服。茲就案情詳述如后: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餡餅、年糕、紅龜粿等商品,依被告所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均編列於第三○○九○○號(餡餅、饅頭、豆沙、葱油餅、大豆鬆餅)組群;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餅乾、麵包、蛋糕、蜜餞、糖果商品,則將其中之「蜜餞」歸於第二十九類(脫水糖漬果蔬)商品,「糖果、餅乾、乾點」列於第三○○六○○號(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組群,「麵包、蛋糕」則歸屬於第三○○七○○號(土司、蛋糕、麵包、漢堡)組群。顯見二商標商品無一屬同一之組群,非屬類似之商品無疑。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遽引「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之前言謂「所編撰之類似商品組群僅為類似商品初步認定,對於商品是否類似,必要時仍需依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作判斷」。然此乃於無法界定商品屬何種類別或組群時,始考慮該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謂。惟被告既早已明明白白將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歸類為不同組群之商品,又何能一反原本之昭示分類,轉向籠統之認定標準,豈能取信於民﹖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捨棄行之有年之商品分類依據,罔顧上述二種商品分類參考資料均將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之商品分別歸納於不同組群之事實,偏執無據地認定二者商品係屬類似商品,混淆人民原遵循已久之商品分類依據,更無異放任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過度擴張。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有失公允,自不足以維繫。二、即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餡餅、年糕、紅龜粿」商品,係以麵糰或糯米糰揉搓為皮,中間摻入肉類、紅豆等餡,加以蒸煮而成,屬熟食之中式點心,其中年糕、紅龜粿更為年節、喜慶時才大量製造之應景食品,平常則很少食用,販賣地點多在市場之特定攤位或北方麵食館;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蜜餞、糖果等」商品,即一般人俗稱之零食、西點,其中蜜餞乃果類加糖醃製而成,糖果由糖漿凝製成固體狀,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則為麵粉加奶油製成之麵糊,添加不同口味之香料烘烤而成,該等商品普通商店或麵包店均可購得,為一般人平時即經常食用之食品,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商品性質、製造方式及販賣場所,均有區隔,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卻以餡餅、年糕、紅龜粿商品與餅乾、麵包、蛋糕、蜜餞、糖果等商品,原料、功能大致相當,銷售市場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認屬類似之商品,如此含糊籠統之理由,何能謂為社會一般通念﹖若依此一標準,所有食品類商品皆為類似商品,其認定標準未免太過廣泛,顯見此籠統見解已然於商標分類之精神並與常情不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含糊理由,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尤其,一般販賣餡餅者,或為北方麵食館,或為現作之小攤販,因餡餅適合熱食與餅乾、麵包、蜜餞可保存較長時日,性質截然不同,自無並列陳售之可能,而年糕、紅龜粿等商品,則多在過年或慶典祭拜時才大量製作,於一般西點麵包店中亦無販賣之情形,其商品市場自有所區隔,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強將二造商品視為類似商品,自難以令人心服。三、再參酌下列二則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並非屬類似商品,即:㈠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決定書揭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氣胎商品,係車輛零組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塑膠板、塑膠管、塑膠條、塑膠薄膜等塑膠初級製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均有所不同,非屬類似商品等語,既據原處分機關...函復在卷,則系爭商標是否仍應不准註冊,有重行審酌之必要」。㈡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二一○七三號決定書揭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乙烯、丙烯、二四丁烯...塑膠添加劑等化學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使用之除莠草劑、殺蟲劑、殺菌劑等農藥商品,非...類似商品,既據原處分機關...函復在,則系爭商標是否仍應不准註冊,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四、綜上論陳,系爭「台灣一六堂」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一六堂」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被告機關前後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均分別將之歸納為不同之組群,應非屬類似之商品,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捨棄行之有年之商品分類依據,無異過度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其處分及決定自有失公允,不足以維繫。遑論,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多數消費者之經驗,二商標商品之性質、製造方式、販賣所皆屬有別,尚無於同一處販賣之情形,尤其餡餅乃北方點心,年糕、紅龜粿則為年節喜慶之食品,與餅乾、麵包、蜜餞係一般人平時食用之西點、零食,二者性質、消費市場自有不同,非屬類似之商品無疑,則依合理之判斷,及一貫之審查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絲毫無使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可言。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再訴願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一號「台灣一六堂」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一六堂」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一○五號「一六堂」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一六堂」相較,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餡餅、年糕、紅龜粿等食品,一為餅乾、麵包、蛋糕、蜜餞、糖果等西式食品,兩者之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其銷售場所及交易情形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本局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類似商品,與其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乙事中之商品分類組群不符乙節,經查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本局八十三年八月所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八十五年八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其前言皆載明所編撰之類似商品組群僅為類似商品之初步認定,對於商品是否類似,必要時仍需依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是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其銷售場所及交易情形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又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自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均併予指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至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灣一六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餡餅、年糕、紅龜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一號商標。嗣一六堂餅店蕭村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一號「台灣一六堂」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台灣一六堂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一○五號「一六堂」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一六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年糕、餡餅、紅龜粿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等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其銷售場所及交易情形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有無違反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第七○三三○一號「台灣一六堂」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編定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非屬同一組群,即非類似之商品。被告違反上開自行編定之分類,遽引該參考資料之前言,認係類似商品,有失公允。且依社會通念及多數消費者之經驗、二商標商品之性質、製造方式、販賣場所皆屬有別。被告認屬類似之商品,其認定標準太過廣泛,有違商品分類之精神等語。惟查被告八十三年八月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八十五年八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其前言皆載明所編撰之類似商品組群僅為類似商品之初步認定,對於商品是否類似,必要時仍需依商品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被告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其銷售場所及交易情形亦難謂有絕對之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與上開參考資料並不違背。原告指其違反商品分類精神,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案例係屬他案,依商標案件個案審查之原則,本案不受拘束,附此敍明。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100]~[g;h:\\scn\\87\\00000000.2;1500;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