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靜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碧麗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
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回
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