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村
被 告 吳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民國(下同)101年9月至11月間
向原告訂購生鮮雞肉,原告遂依約送至被告位於台中地區經
營之快餐店,並經簽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7,589元;詎被
告屢經催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未收票明細表、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