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09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66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93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友利音響維修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所僱請之 陳俊賢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均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分別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雅鸝有聲出版社代表人 賴清木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任何人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在上址負責維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並以磁片及光碟片為客戶免費灌錄新歌,及在維修之伴唱機硬碟有毀損時,由陳俊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母碟,以一對一硬碟對拷方式,擅自予以重製,為客戶更換硬碟,共同連續以此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雅鸝有聲出版社代表人賴清木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賢,並扣得所有權歸屬不明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行為期間,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但因被告之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二)對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供承:係客戶送來維修的等語(警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係陳俊賢父親 陳慶文 所有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共犯陳俊賢亦否認係其所有;且遍查偵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確係被告甲○○或共犯陳俊賢所有之事實,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硬碟八十二顆,係被告甲○○所有,並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